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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應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4期,即原告應於簽約、賣方即被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稅單核發、不動產點交時,分別依序各給付價金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5萬元予被告,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
嗣於原告行將交付第三期款項予被告時,因兩造對於後續履約有所疑義,雙方隨即進行後續磋商,之後並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之合意,然就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上開價金100萬元,被告却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沒收原告上開已付價金而拒不返還予原告。
惟本件原告並未有逾期達五日未付期款之情事,被告亦從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沒收原告上開已付之價金,且縱使被告得以主張沒收價金,其100萬元之數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而失效,被告亦不得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本件係原告遲延給付第三期價款1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後,原告仍未置理,其業已違約,且目前被告並未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1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亦未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系爭100萬元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並約定價金為80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4期,即原告應於簽約、賣方即被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稅單核發、不動產點交時,分別依序各給付被告價金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5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價金予被告,惟未給付後續之第三期、第四期價金予被告,被告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期價金100萬元,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並未給付,而被告迄今並未以原告違約為由,單方面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被證2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固亦分別另有規定。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信。
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意解除而失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合計10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而來,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失效,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應予判決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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