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向道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向道林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向道林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向道林則以:
- ㈡、被告向駿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被告向駿逸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
- ㈡、至就原告請求被告向道林賠償其上開所述之精神慰撫金、系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向道林請求
- ⑴、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之賠償費用:
- ㈡、原告依代墊款返還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 ⑴、按「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向駿逸)取得
-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駿逸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就其廚房
- ⑶、至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付其107至110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向道
- 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㈦、本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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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范綱鉅
訴訟代理人 范譯心
被 告 向道林
被 告 向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道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向道林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向道林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向道林為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向道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當庭追加依租賃契約及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並擴張上開第一項請求金額為819,045元(見調解卷第47-49頁),復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向駿逸為被告,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向道林應給付原告328,500元。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45元。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駿逸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一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川菜餐廳,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第4年起每年增加5%租金,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2萬元,並由被告向道林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向道林因與原告間有糾紛,其竟於111年10月18日20時57分許,以腳踹踢、榔頭敲打系爭房屋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凹陷而不堪用,復於同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前以徒手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併擦傷2處各0.5×0.5及0.5×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11月20日10時56分許,其再以掃把柄移動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掉落致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向道林上開所涉毀損原告物品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認被告向道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確定在案,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道林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之費用各23,500元、5,000元,合計328,500元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向駿逸雖於同年11月20日開始自系爭房屋搬出,逐漸搬至11月底後,猶遺留垃圾等在屋內,且未回復並修復系爭房屋之原狀點交予原告,並自111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租金並請求回復原狀,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2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並代為墊付水費及僱工進行清潔與裝潢等回復原狀、修繕受損等費用。
是原告爰另依系爭租約及代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5,196元、回復原狀及修復等費用(含清潔、鐵皮屋頂、裝潢、油漆、復電、地板磁磚等)合計222,592元、原告107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52,757元,及積欠未繳付自111年11月份至112年3月份之租金3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5個月=330,000元),於扣除被告向駿逸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2萬元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90,545元(計算式:水費5,196元+回復原狀等費用222,592元+原告之綜合所得稅52,757元+5個月租金330,000元-押租金120,000元=490,545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向道林則以:系爭鐵門原已老舊,且因伊行為致門面凹陷而已,原告所請求系爭鐵門及監視器費用過高,亦未提出發票佐證,難以採信。
伊不爭執原告有墊付111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之水費5,196元,然因原告就系爭房屋騎樓壞掉之電線、燈管不修復,復向環保局、消防局等單位舉發伊之方式要趕走伊,伊於111年11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即不得再計收租金,且伊當時亦有請人修繕、整理,然均不如原告之意,伊有告知原告可提出回復原狀相關費用之發票,其即願負擔,惟原告均未提出,故原告所請求之回復原狀等費用及租金顯屬過高,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報價單之真實性難以採信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向駿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駿逸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川菜餐廳,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第4年起每年增加5%租金,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2萬元,並由被告向道林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人已給付押租金12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向道林因與原告間有糾紛,被告向道林於111年10月18日20時57分許,以腳踹踢、榔頭敲打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凹陷而不堪用,其並於同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前以徒手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11月20日10時56分許,其再以掃把柄移動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掉落致不堪用,被告向道林上開毀損系爭鐵門、監視器及毆傷原告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對原告成立毀損及傷害罪確定在案;
系爭房屋租金於111年11月時,已調整為每月66,000元,被告向駿逸自111年11月起未繳付租金,並於111年11月底自系爭房屋搬離,惟未與原告進行點交,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2人於二週內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向道林、向駿逸已依序於112年2月9日、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鐵門及監視器之估價單、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見竹北司簡調卷【下稱調字卷】第53、57、59、61-67、101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14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曾到庭之被告向道林所不爭執,上開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就原告請求被告向道林賠償其上開所述之精神慰撫金、系爭鐵門及監視器費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上開所述之代墊款、回復原狀及修繕等費用及租金、綜合所得稅等節,則為被告向道林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故本件兩造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向道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㈡、原告依代墊款返還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返還其代墊款、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修繕等費用及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暨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及其數額應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向道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同法第196條亦有規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另有規定。
2、依上所述,被告向道林有故意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故意毀損系爭鐵門及監視器致不堪用,原告上開之財產因而受損,且原告亦因被告向道林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向道林賠償其財產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至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⑴、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及原告○○○○畢業,已退休領有月退俸、111年之所得為000萬多元、財產為0000萬多元,被告向道林則為○○○○班畢業、○○退伍後即經營餐廳、111年之報稅財產所得均為零元之經濟狀況(見調字卷第29-37頁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向道林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之賠償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及監視器遭被告向道林毀損致不堪用,其因而重新購買及安裝,因而依序各支出費用23,500元、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7、59頁),且上開鐵門及監視器確因被告向道林之毀損已不堪用,亦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
被告向道林固辯稱原告未提供發票佐證所請云云,惟查,本院衡酌更換系爭鐵門及監視器之廠商,因非屬大型營利事業單位,且就此二項之營業金額亦非多,故其等未開立發票,係合於一般之常情。
惟因上開二項物品遭被告向道林毀損時,已使用相當之期間,已屬中古物品而非新品,自應予以計算、扣除其折舊之金額,然實難以期待原告仍能繼續保有上開受損物品原始購入憑證,以佐證其購入之時間及價格,以計算其折舊之金額,故目前要原告證明其就上開二項物品所受之損害額,確有重大之困難。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系爭鐵門與監視器,遭被告向道林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折舊及審酌上情後,應以認定依序各為13,000元、3,000元為適當合理,逾此數額則無從准許。
3、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道林賠償之數額應以36,000元(計算式:慰撫金20,000元+鐵門13,000元+監視器3,000元=36,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則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代墊款返還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返還其代墊款、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修繕等費用及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暨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及其數額應為多少?1、原告主張其已為承租人即被告向駿逸,代為墊付系爭房屋之水費5,196元,已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費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71頁),且為被告向道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應堪信為實在。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向駿逸自111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所載終止日即112年3月31日止,合計尚有5個月租金33萬元未為給付,然此為被告向道林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被告向道林固辯稱其等於111年11月底,已自系爭房屋搬出,未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之後不應再計算租金等語,惟查,被告向道林不爭執其等搬出系爭房屋時,未與原告進行房屋之點交,且被告於搬出系爭房屋時,仍留有一些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亦有該房屋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8-174頁),是難認於被告在111年11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其即未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向道林辯稱其等於111年11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已未再占用該房屋,即不應再計租云云,尚難以憑採。
惟查,因原告已當庭自陳,其已找人於112年1月10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裝修至同年2月底完成,並於112年4月10日開始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顯見原告雖未經承租人即被告向駿逸,點交予其系爭房屋,然其自112年1月10日起,即已自行占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裝修,而加以為管理使用,即難認自斯時起,承租人仍有繼續占用該房屋,原告仍得繼續向其收取租金,始為公平及合理。
準此,雖然系爭租約因被告向駿逸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於原告催告繳租其仍未置理後,原告已於112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合法向其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該租約自112年2月10日起始失效,然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依上開之說明,仍應以111年11月份至112年1月9日為止之租金合計151,161元【計算式:66,000元×(2+9/31)個月=151,161元】為限,逾此數額則無從准許。
3、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向駿逸)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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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前段已有約定(見調字卷第63頁)。
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駿逸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就其廚房排煙設備等,疏於保養維護,造成系爭房屋之陽台、牆面、門窗、天花板、磁磚地板受有嚴重油漬污染等而受損,且就電力系統、鐵皮屋頂及屋內部分裝潢設施亦未回復原狀,並有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系爭房屋清潔、受損修復、裝修變更之回復等費用,包括清潔費16,000元、鐵皮屋頂修繕費64,000元、裝潢費28,000元、油漆費30,000元、復電費14,592元及地板磁磚費用70,000元合計222,592元,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單據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67頁、73-83、103-182頁)。
被告向道林固辯稱於遷出系爭房屋後,有請人修理與整理云云,惟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搬出後,房屋內外仍留有雜物及大量髒汙與油污,並有部分被告施作之設施(包括於屋內及屋頂)未拆除回復原狀,地板等亦有多處受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已就系爭房屋之受損、髒污及裝修等之變更,予以修復並回復至該房屋出租前之原有狀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及民法上開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向駿逸賠償其修復及回復該房屋原狀之費用,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然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言,因原告並未提供及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向駿逸前,其內設備之確切狀態,以供本院衡酌上開原告主張之費用,是否確均為修復系爭房屋受損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本院考量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向駿逸時,該房屋係中古屋而非新屋,其內之設備等亦非新品而屬中古品,故原告所修復之受損等部分,於被告使用而受損前,均非屬全新之物品,自仍均有扣除其折舊金額之必要性。
惟審酌此時要原告再提出該等受損設備,其先前購買新品之時間、價格之相關購買憑證單據等,據以計算確切之折舊金額,以明原告所支出修復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其損害額,尚屬有重大之困難,則本院衡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繕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33,555元(即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合計之總金額222,592元×0.6=133,555元)為適當合理,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⑶、至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付其107至110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52,757元,並提出上開4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85-9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繳款書內容觀之,尚無法看出及證明該等繳款書上所載之綜合所得稅應繳金額,係屬原告因於上開年度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向駿逸之租金收入,因而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且揆以其中3張之繳款書(見調字卷第87-91頁),其上所載之納稅義人為葉金蓮,亦非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其因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增加繳納之上開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款52,757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向駿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代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向駿逸,給付其墊付之水費、積欠之租金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共289,912元(計算式:代墊水費5,196元+租金151,161元+回復原狀及修繕等必要費用133,555元=289,912元),經扣除被告向駿逸前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1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向駿逸給付之金額為169,912元(計算式:289,912元-120,000元=169,912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又被告向道林係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向駿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向道林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1-65頁),而系爭租約第13條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向駿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向道林)應連帶負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調解卷第63頁),是被告向道林應就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向駿逸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向道林給付其36,000元,及依系爭租約及代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169,9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向道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就被告向駿逸部分,依職權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本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代墊款返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原告並已補繳此分之裁判費(本卷第8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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