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如起訴書記載:段威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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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徐子婷
被 告 段威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起訴書記載:段威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段威家之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5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原告)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徐子婷
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起,假冒榮總醫院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
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徐子婷佯稱遭其冒用申
請補助款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配合查證云云,致徐子婷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6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58萬元
至段威家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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