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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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郭來銀
被 告 段威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8月24日10時31分許起,假冒報案台人員、警察局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名下帳戶因涉嫌詐騙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查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㈠111年8月25日12時19分、13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5萬元;
於㈡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及於㈢111年9月6日13時14分許,轉帳35萬280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50,280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肆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共計950,280元至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28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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