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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鄭宏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08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如附表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 ㈡、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上相毗鄰,土地上有道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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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告蘇雍善
訴訟代理人黃敬唐律師
被告楊惠琪律師即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劉映廷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李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鄭宏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選任楊惠琪律師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以楊惠琪律師即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訴外人李德燦,嗣於112年11月6日由李承峻繼承。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李承峻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李承峻曾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9-15頁),嗣追加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本院卷第9-19、169、213頁),屬分割方案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有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00號),被告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德燦(嗣由李承峻繼承),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以利被告清償被繼承人鄭宏鏞之債務,原告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全部權利,保持系爭三筆土地之完整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上相毗鄰,土地上有道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兩造同意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維持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爰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因系爭三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 土地坐落 | 面積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縣市 | 段 | 地號 | |||
1 | 新竹縣峨眉鄉 | 水流東段 | 523 | 232.52 | 原告:3/4 被告:1/4 |
2 | 新竹縣峨眉鄉 | 水流東段 | 524 | 5599.77 | 原告:3/4 被告:1/4 |
3 | 新竹縣峨眉鄉 | 水流東段 | 525 | 1612.49 | 原告:3/4 被告: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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