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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振耀即劉宏洋及劉振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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