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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朱正龍
被 告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350209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郭子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惟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設立,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28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7年12月中旬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羅澤宗口頭請求,掛名為被告董事,任期至109年5月31日止。
惟查被告公司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而係由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是其召集程序不合法。
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董事之委任關係確不存在,而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退步言,姑不論被告未曾有效委任原告為其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閒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早於108年2月中旬即已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羅澤宗口頭表明不願再掛名為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羅澤宗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事經多年後,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並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雖仍列名為被告董事而為清算人。
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其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起,依法自生辭任之效力,雙方委任關係消滅。
故原告於是日起即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要無因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被告公司清算人。
再退步言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既屬委任關係,依法得隨時終止,不以公司同意為必要,故原告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生辭任之效力,是以雙方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掛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公司業務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3年6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3502096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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