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7,2024040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壹、本訴:
  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
  4.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7.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貳、反訴:
  9.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0.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共計泰達幣67,160元,已經對被告提起違
  14. ㈡、訴之聲明:
  15. 二、被告答辯:
  16. ㈠、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不當得利,依照兩造簽立的系爭
  17. ㈡、答辯聲明: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四、本件爭點: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署購買合約,被告於簽立合
  22. ㈡、次查,被告曾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記載
  23. ㈢、證人證述:
  24. ㈣、由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已
  25.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剩餘47,160元,被告協同友人姜浩於
  2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7. ㈦、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9,120元
  28.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29. 七、本件本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30. 八、原告就本訴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不影響本訴訴訟標的價
  3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壹、程序方面:
  33. 貳、實體方面:
  34. 一、反訴原告主張:
  35. ㈠、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已支付美
  36. ㈡、反訴訴之聲明:
  37. 二、反訴被告答辯:
  38. 三、本院之判斷:
  39. ㈠、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有同法第226條所
  40.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
  41.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42. 四、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4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紫綾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共計泰達幣67,160元,已經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刑事告訴,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二樓,兩造簽立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只返還美金2萬元,尚有餘款美金47,160元,折合新臺幣1,509,120元,經多次協商均未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09,120元,自清償日即112年7月1日起被告應支付5%的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不當得利,依照兩造簽立的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艾貓星球帳戶即虛擬貨幣,共購買17個帳號,價金為美金67,160元,被告已經給付美金2萬元給原告,給付後原告未將帳戶、註記詞、密碼交給被告,所以我們主張原告已經給付不能,我們要請求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將價金返還被告。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於112年6月1日簽署購買合約(卷第11頁),被告於簽立前開合約當日曾給付原告陳金福2萬美金。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陳金福轉讓之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160元(用112年6月1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509,12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署購買合約,被告於簽立合約當日曾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原告同時轉讓其所有艾貓星球帳號、註記詞及密碼予被告,並刪除其所有之註記詞及密碼和私鑰之事實,提出購買合約為證(詳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致給付不能等語置辯。

經查,依系爭合約記載:一、艾貓星球帳號地址如下(帳號另計於統計帳號表:)共17個帳號(於統計帳號表統計)資產折算67170usdt。

二、合同價格:帳號總價為數位美金(大寫)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園整,總價中包括以上帳號內所有資產,本合同總金額不得做任何變更與調整。

...四、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當場向乙方(即原告)給付2萬數位美金為購買以上所有帳號之首付款,原告收到首付款2萬數位美金後,原告即刻轉讓帳號註記詞及密碼,原告不得留存註記詞及密碼和私鑰。

...剩餘47160usdt,甲方協同友人姜浩於112年7月1號前付清100%尾款,如姜浩未完成付款,則由甲方承擔未付款之餘額,時間則順延至9月15日號之前付清尾款。

五、責任與保證:1.乙方於民國112年6月1號15:00將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全部賣給甲方,保證不留存帳號密碼及註記詞,如發現帳號資產被盜及轉走之情事,甲方將告乙方盜竊及侵佔資產,乙方不得有異。

...3乙方承諾47,160usdt尾款付清後,則本票號TH0000000作廢並歸還,乙方不得以此要脅對甲方提出任何告訴(本院卷第11-13頁)。

由上以觀,倘原告未當場即轉讓帳號註記詞及密碼,並刪除留存註記詞、密碼及私鑰,被告即無支付美金2萬元予原告及交付尾款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之理。

㈡、次查,被告曾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記載:本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台端購買艾貓星球(IMTSTAR)帳號及資產;

已於當日19時57分07秒轉帳至陳金福錢包地址尾號(cc4b7)詳如附件1。

本人於民國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我與台端所簽訂購買合約之第5條責任與保證,發現帳號資產被盜及轉走之情事,限接獲本信函15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徑依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然觀諸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57分07秒轉帳至陳金福錢包地址尾號(cc4b7)」、「被告於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

系爭合約則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1號15:00將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全部賣給被告」,顯見被告係於於112年6月1日15:00將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於112年6月1日19時57分07秒轉帳予原告,當時被告應已確認前開艾貓星球帳號及資產可正常使用,始轉帳予原告,並再交付尾款之本票,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距112年6月1日已有12日,且係因平台公告系統升級不能登入及使用,尚難認係因原告未轉讓帳號註記詞及密碼、未刪除私鑰所致。

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7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對被告稱:愛貓帳號我們戶給你的當天所有的註記詞全部刪除,看誰去領你們愛貓的點數,手機的IP警方都可以查的出來,重點是大家都知道,愛貓不能出金,人家去領你們的點數幹嘛,我們本來還要給你分期,現在就按合約走,7月15日沒付錢,我們就會提告刑事+民事訴訟等語,且被告已讀此訊息,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2年7月5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向被告提到已將其所有艾貓帳號、註記詞,已全部過戶且所有註記詞全部刪除,倘原告尚未交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等,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而無於原告向被告起訴後,始又主張原告遲未交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之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證人證述:⒈依證人游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關於投資泰達幣,有簽合約書這件事情(提示卷內合約書),簽合約書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我要找原告講事情,所以我去全家找他,去的時候就看到兩造在談投資泰達幣在轉移帳戶,原告要轉給被告,因為泰達幣這個投資項目無法出金,把這個帳戶轉移給被告,把原告曾經投資的錢返還原告。

當天被告有給原告2萬美金,直接轉到帳戶裡面,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兩造在談這件事情。

有聽到兩造說轉2萬美金有成功,除了2萬美金之外,被告應該還要再給原告5萬多美金,原告說要給被告分期。

我有看到原告當場把所有帳戶密碼、註記詞轉給被告,亦有看到原告轉成功之後,同時刪除手機裡所有東西。

我有看到被告有帶一個男生過來,那個男生自己用電腦打字寫得合約,把合約書改了7、8次之後,自己去全家列印。

剛才是說原告有把註記詞跟密碼轉給和被告一起來的男生,那個男生幫被告處理的。

我有看到雙方操作手機的過程,原告本人有看過才簽名,原告帳戶轉移完被告就轉2萬美金給原告了。

被告有確認過帳號及點數,確認可以用才轉帳給原告。

我那天是因為要跟原告吃飯,所以才在原告旁邊一起在全家等語(本院卷第82-83、86頁)。

⒉證人黃慶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關於投資泰達幣,有簽合約書這件事情(提示卷內合約書),當天簽合約書我有在場。

大概是112年6月1日,我兩點到十點多都在台北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親眼看到被告帶一個愛貓講師,一位男性,大概3點鐘就到全家。

我只有那天看過那個愛貓講師,其他天沒有。

大概在5點鐘的時候,我就看到原告將愛貓的帳戶密碼、註記詞全部過戶給被告指定的手機,同時原告就將全部的愛貓帳戶;

密碼、註記詞全部刪掉。

我有看到被告當場有確認原告的帳戶密碼、註記詞都已經過戶到被告指定的手機後,才給原告2萬美金。

同時原告將全部的所有帳戶密碼、註記詞刪掉,我親眼看到。

兩造約定要給多少錢我不太清楚,但我有看到被告先給原告2萬美金。

後面給多少錢我不太清楚。

蕭先生當場用電腦把合約資料印出來,後來9點半被告才跟原告簽約。

蕭先生就是那位愛貓講師。

我們是跟原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為了愛貓的事情約去那邊。

那天大約十幾個人在場,有男有女,本來是講好要全部,我老人家記不太清楚。

當初也是為了愛貓的事情,跟我有關,我也有投資,簽約都是原告簽的,我用自己的名字來投資,當時我們老人家不太會用都是原告幫忙用的。

但我沒有簽約,都是原告簽的。

被告沒有履約,只有先給2萬美金,剩下的說之後要還,但都沒有還。

有好幾個人一起拿錢出來投資,所以那天才跟被告約在全家,來談這個合約。

當天有原告、林秀琪還有我,我投資2萬美金,其他人投多少錢我不知道。

那天我有親自看到蕭講師有跟被告有反覆檢查原告過戶給被告,包括原告手機裡的帳戶密碼、註記詞都刪除後,才在下午5點左右匯款到原告的帳戶。

我有看到蕭講師用電腦修改合約書7、8次之後才印出來,合約書的內容是被告自已寫的,原告有教我,所以我會看被告已經確認原告已經將購買的相關帳號、註記詞、密碼已經確認而且刪除。

112年6月1日當天有確認過帳號及點數,確認帳號及點數可以使用,在當天5點鐘左右才轉帳美金2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3-86頁)。

㈣、由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已轉讓其所有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予被告,且原告已刪除其原所留存之註記詞及密碼和私鑰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被告購買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而給付不能,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不足為憑。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剩餘47,160元,被告協同友人姜浩於112年7月1日前付清100%尾款,如姜浩未完成付款,則由被告承擔未付款之餘額,時間則順延至9月15日之前付清尾款。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承諾未在7月1日前履行合約,則在以下3個時間點112年7月15日7,160元,112年8月15日20,000元,112年9月15日2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提告被告詐欺背信,被告不得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有給付剩餘美金47,160元之義務,惟原告尚未收到款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47,160元,其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其中美金7,160元應以112年7月15日之匯率換算,然112年7月15日為星期六,非匯率交易日,則以112年7月14日之匯率換算即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1.155元,則折合新臺幣223,070元(計算式:7,160×31.155=223,079,四捨五入,下同),另美金20,000元2次,分別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之匯率換算即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2.195元,則折合新臺幣643,900元(計算式:20,000×32.195=643,900元)、643,900元(計算式:20,000×32.195=643900元),共計折合新臺幣1,510,870元(計算式223,070+643,900+643,900元=1,510,870元),而原告請求1,509,12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剩餘美金47,160之款項,並請求被告自清償日即民國112年7月1日起,應支付5%之法定利息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承諾未在7月1日前履行合約,則在以下3個時間點112年7月15日7,160元、112年8月15日20,000元、112年9日15日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未按期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美金7,160元,折合新臺幣223,070元,應自112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另2次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643,900元部分,應分別自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9,120元,及其中新臺幣223,070元,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約643,900元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642,150元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蕭益謙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本訴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不影響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本訴被告支付剩餘款項美金47,160元;

本訴被告則以本訴被告已依契約給付美金2萬元,本訴原告陳金福(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將艾貓星球帳戶、註記詞、密碼交給本訴被告,本訴原告給付不能,本訴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收受之美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

核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涉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與本訴原因事實皆源於相同關係,本訴被告所提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已支付美金2萬元予反訴被告,此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

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反訴原告購買艾貓星球之帳號、註記詞及密碼,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美金2萬元。

㈡、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寄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1日向反訴被告購買艾貓星球的帳號及資產成功後,反訴原告才匯美金2萬元到反訴被告之錢包地址,當場雙方確認無誤。

又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足以證明6月1日至6月12日反訴原告都有正常登入,且反訴原告要登入的前提,是反訴被告要全部過戶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可登入。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5日的聊天紀錄,也詳述反訴被告已將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等全部過戶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讀不回,打電話亦未接,倘反訴被告未將帳戶等資訊過戶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經交付美金2萬元,理應第二天就會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豈會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起訴後,再提出異議,顯不合常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有同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情形,而解除其契約,須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歸責於債務人,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

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已支付美金2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反訴原告購買艾貓星球之帳號、註記詞及密碼,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已於簽約日交付艾貓星球之帳號、註記詞及密碼。

經查,反訴被告確於112年6月1日將艾貓星球帳號、密碼、註記詞轉讓予反訴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13日發現平台公告系統升級且不能登入及使用,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美金2萬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萬元(以113年1月29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630,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