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
- 二、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
- 三、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陳瑞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掏寶有限公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掏寶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放款借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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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掏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陳瑞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餘由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李大維、陳瑞滿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掏寶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僅第3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在案,均約定借款期限3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均因還款困難而申請將餘欠本金展延至115年12月14日或116年7月26日償還。
其中第1筆借款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28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第2、3筆借款利息則約定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35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因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均為113年5月2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就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掏寶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借據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放款借據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書11份、電腦放款資料6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餘欠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利息起訖日
年息
違約金起訖
日
利率
488,856元112年12月14
日起至113年
3月26日止
3.88%
11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
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
開利率1
0%,逾期
超過6 個
月者,按
上開利率
20% 計算
113年3月27
日起至113年
5月19日止
4.005%
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
日止
5.005%
之違約
金。
2,249,883元112年12月14
日起至113年
3月24日止
2.98%
11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
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
開利率1
0%,逾期
超過6 個
月者,按
上開利率
20% 計算
之違約
金。
113年3月25
日起至113年
5月19日止
3.105%
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
日止
4.105%
33,049,406元112年12月26
日起至113年
3月24日止
2.98%
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
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
開利率1
0%,逾期
超過6 個
月者,按
上開利率
20% 計算
之違約
金。
113年3月25
日起至113年
5月19日止
3.105%
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
日止
4.10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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