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65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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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大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居住在臺中,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芳柔至臺中找伊,行為地在臺中,本院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與林芳柔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林芳柔多次在新竹發生性行為,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與林芳柔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擷圖及對話紀錄光碟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有多次發生在新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於臺中地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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