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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黃香佳
相 對 人 石○○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疑似遭受相對人父石○○猥褻,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目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嫌疑人為相對人父親,為確實保護相對人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安置事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被選任人彭亭燕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彭亭燕律師於113年度護字第161號延長安置事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另,彭亭燕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得閱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1、161號之卷宗,並應與主責社工會談,了解本案相關訊息、至相對人安置處所了解相對人是否受妥適照顧,與相對人母、相對人父會談,了解其生活及工作情形,並調查目前是否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應於113年8月20日前將上開會談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檢送本院及聲請人,以便本院決定是否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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