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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莊孟璇社工
相 對 人 曾○○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 年籍詳卷
田○○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曾○○自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15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聲請;
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10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欲與相對人父討論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致電聯繫許久皆未果,後經新竹監獄致電通知,相對人父於000年0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入監服刑,難以聯繫相對人照顧事宜,相對人母亦無法聯繫,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父頻繁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相對人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難以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爰於111年12月3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相對人於受安置期間生活及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父於出監後,無穩定居所,相對人母則於台北生活,以零工維生,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皆甚少來電關心相對人生活,相對人父母已離婚無分工養育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皆明確表達無力照顧,同意出養相對人。
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爰聲請自113年7月3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自相對人出生起,相對人父母從未探視、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身心發展未曾聞問,明顯疏於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父母於111年6月1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惟相對人父已明確陳稱無能力及意願接返相對人照顧,亦無其他可協助之家人,現階段復查無其他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是本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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