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護,19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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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信淳社工

相  對  人  OOO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OOO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O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30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5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7月17日相對人母將案主獨留於房間,相對人不慎誤食螺絲前往馬偕救治,後續有將相對人放上於相對人外祖母及非親生父親之祖母家中後,置之不理,又於112年4月25日揚言殺子自殺及獨留等狀沿。

113年7月14日聲請人接獲通知中年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自新豐火車站出站時,相對人下列車拖鞋掉落至鐵軌後,相對人未給予新拖鞋,硬拖著相對人徒步步行約1公里返家,過程相對人哭喊:媽媽好燙、好熱,相對人則回應快點啦,就是妳在拖才還沒到家,熱心民眾上前關心並問要不要協助購買新鞋,相對人母拒絕,民眾報警後也將此情形錄影上傳至臉書社群:新竹大小事,警察前去相對人家按門令無人應門,後續聲請人派員前往了解狀況。

相對人受照顧上有尿騷味及未清潔乾淨之氣味,且相對人牙齒發黑,000年0月00日下午雙足部2度燙傷,評估有疏忽照顧之情事。

相對人母照顧及經濟能力明顯不足,相對人腳掌起大面積水泡,在兒保社工到訪前未有就醫之行動,評估相對人母暫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經協助至東元醫院急診治療,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自113年7月14日20時30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7月17日20時30分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相對人母復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幼兒,需成人妥為養育照護,相對人母均未妥適照顧相對人,惟其是否有獨立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均尚待評估,且目前尚查無其他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認基於相對人之權益,有予以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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