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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賢庚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林范双妹
關 係 人 林枝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林賢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范双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范双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范双妹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第1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林賢龍及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惟林賢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且其與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亦已被變賣而無法入住。
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奉養,且相對人亦屬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輔助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第1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陳稱現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亦應予尊重。
爰認聲請人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至關係人雖質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表示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希望可以保留好相對人之現金不要再被聲請人亂用等語。
惟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當庭否認兩人間有借貸,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歸由輔助人管理。
是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猶無處分或代為處分之權能。
是關係人此部分之爭執,難認可採。
綜上論述,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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