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輔宣,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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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請人郭德宗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對人張淑華
關係人郭宛宜
郭昱廷
郭昱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淑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德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昱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張淑華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嗣後聲請人認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故變更為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淑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郭昱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郭昱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表、戶籍謄本。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為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其親屬之意見,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郭昱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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