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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隆堯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相 對 人 李隆祿
關 係 人 陳月霞
李隆壬
李淑鳳
李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隆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隆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天生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二)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四)相對人到庭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認知與執行能力有部分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生活自理能力部分需仰賴他人照顧,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則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
即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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