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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鍾松育
原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李慧珍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被告黃宥誠住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二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宥誠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累積穩定客源,亦深獲客戶信賴,惟其於民國(下同)110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資繼續賭博,竟於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一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新竹縣市建商推出之新建案、預售屋案交易熱絡供不應求,消費者亟欲購得房屋之心態,佯稱其擁有廣大人脈,且結識房仲業界有力人士,得透過中人以優於市場價格取得建商保留戶云云,並虛構「徐哲浩」等掌握貨源之中人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委由黃宥誠居中促成購買如附表「建案標的」欄位所示物件,並依黃宥誠指示交付中人費,黃宥誠繼而以定金、簽約金、工程款等名目誘騙原告再給付款項,原告不察,誤信黃宥誠確有為其斡旋,即照黃宥誠所言陸續交付款項。期間,黃宥誠為取信如原告,或為騙取其等繼續給付財物,先於不詳日期,前往新竹市光復路1段附近之象文堂鎖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毅公司)之大小章及收款章、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之大小章及收款章、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之收款章、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之大章,再冒用鼎毅公司、鴻築公司、椰林公司、利晉公司名義虛偽製作「房屋買賣預定單」、「收據」,並押蓋偽刻之鼎毅公司、鴻築公司、椰林公司、利晉公司大小章或收款章印文於其上,或以「徐哲浩」名義偽造「合約書」、虛偽簽發「本票」,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該等建商或「徐哲浩」業已收受如原告等人交付之中人費、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或親自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6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有意願和解。我現在在監所,不知道如何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原告財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796萬5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行為人 | 建案標的 | 詐騙手法 | 交付日期 | 金額 (新臺幣) | 收款帳號/交付地點 | 宣告沒收之物(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種類數量)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
2 | 鍾松育 李慧珍 | 黃宥誠 | 鴻築建設 竹科匯 | 黃宥誠佯稱有管道協助鍾松育、李慧珍向「徐哲浩」取得熱銷物件,要求鍾松育、李慧珍陸續支付中人費、定金、工程款,並簽立「合約書」(以「徐哲浩」名義偽簽)、「本票」(以「徐哲浩」名義偽簽)取信鍾松育、李慧珍,致鍾松育、李慧珍陷於錯誤,依黃宥誠指示交付款項。 | 111年1月9日 | 40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㈠扣案之簽立「合約書《A3棟8樓、B5棟11樓》及2車位」其上偽造之「徐哲浩」署名1枚及捺指印2枚,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本票3紙(本票編號CR00000000、CR00000000、CH0000000),均沒收之。 | 黃宥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4月7日 | 10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5月24日 | 10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5月26日 | 20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5月27日 | 20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8月26日 | 30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9月7日 | 97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9月8日 | 2萬7,000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9月13日 | 131萬8,000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9月19日 | 249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1年10月6、7日 | 166萬元 |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誠) | |||||||
112年4月2日 | 10萬元 | 面交現金(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 |||||||
112年5月10日 | 10萬元 | 面交現金(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 |||||||
共計損失金額 | 79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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