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劉康宏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宏騏環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康宏負擔。
- 一、反訴原告劉康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劉康宏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二、本件兼有本訴、反訴,為避免稱謂混淆,原告即反訴被告宏
- 貳、實體事項
- 一、宏騏公司、朱宏騏起訴主張:
- ㈠、劉康宏持由宏騏公司、朱宏騏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
- ㈡、劉康宏固辯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還款之用,宏騏公司向其借
- ㈢、至劉康宏辯稱宏騏公司給付之1,200萬元其中1,100萬元乃
-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 二、劉康宏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其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系
- ㈡、朱宏騏為宏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法定代理人洪維隆則為
- ㈢、宏騏公司固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共匯款1,200萬元予劉
- ㈣、從而,縱系爭本票已逾票據得行使權利之3年時效,然因系爭
-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宏騏公司、朱宏騏
- 一、劉康宏起訴主張:
- ㈠、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由宏騏公司向劉康宏借款
- ㈡、簽立系爭借據未久,朱宏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服
-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
- 二、宏騏公司、朱宏騏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附表二所示金流,惟否認系爭
- ㈡、宏騏公司、朱宏騏從未委任劉康宏處理光炫公司廢棄物清理
- ㈢、並反訴答辯聲明:⑴劉康宏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劉康宏負
- 一、本訴部分
- ㈠、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由宏騏公司向劉康宏借款
- ㈡、至於宏騏公司、朱宏騏主張附表二所示之1,100萬元並非匯入
- ㈢、綜上,宏騏公司向劉康宏所為借款1,100萬元既已由宏騏公司
- 二、反訴部分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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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康宏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劉康宏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朱宏騏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康宏負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劉康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劉康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乃供作原告向其借款擔保之用,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經核被告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6號),然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50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卷第10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是以,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故被告所為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兼有本訴、反訴,為避免稱謂混淆,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朱宏騏以下逕以「宏騏公司」、「朱宏騏」稱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康宏以下逕以「劉康宏」稱之。
貳、實體事項甲、本訴部分
一、宏騏公司、朱宏騏起訴主張:
㈠、劉康宏持由宏騏公司、朱宏騏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日,劉康宏持系爭本票獲准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權利之3年期間,爰為時效抗辯。
㈡、劉康宏固辯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還款之用,宏騏公司向其借款1,100萬元,僅於000年00月間還款100萬元,尚餘1,000萬元未清償等語。
然劉康宏提出之借據並無明確之借款金額,劉康宏提出之匯款單之受款對象亦非宏騏公司或朱宏騏,故兩造間有無成立1,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先由劉康宏舉證;
退步言,縱兩造間就上開1,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宏騏公司業已於107年12月6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予劉康宏,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宏騏公司已全數清償借款。
㈢、至劉康宏辯稱宏騏公司給付之1,200萬元其中1,100萬元乃宏騏公司委任劉康宏申請另一家「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廢棄物清理試運轉等相關事宜之委任報酬云云。
茲否認有此一委任,況宏騏公司及光炫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何來宏騏公司支付劉康宏委任報酬之情事,劉康宏亦未向國稅局申報有1,100萬元報酬,益徵宏騏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匯款予劉康宏之1,20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而非支付委任報酬。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劉康宏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劉康宏負擔。
二、劉康宏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其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得行使權利之3年時效。
惟此僅係宏騏公司、朱宏騏得拒絕履行,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㈡、朱宏騏為宏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法定代理人洪維隆則為朱宏騏外甥。
宏騏公司、朱宏騏於106年間為營運周轉,由宏騏公司向劉康宏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金額為1,500萬元,當宏騏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劉康宏匯款至宏騏公司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第三人,宏騏公司、朱宏騏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有106年9月1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可證(卷第73-75頁)。
其後劉康宏依宏騏公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朱宏騏前配偶即訴外人綦梓含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綦梓含合庫帳戶)、訴外人姚媛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媛合庫帳戶),及代墊現金30萬元、現金100萬元,匯款及現金共計1,100萬元,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卷第79-10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宏騏公司固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共匯款1,200萬元予劉康宏用以清償借款,然其中僅100萬元係用於清償上開1,100萬元借款,其餘1,100萬元則為朱宏騏委任劉康宏處理光炫公司(朱宏騏為光炫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康宏掛名董事、朱宏騏女友即訴外人楊于萱登記法定代理人)申請廢棄物清理營運操作許可等事務之報酬,此有第三人簽發予光炫公司之報價單、公證合約書、現金簽收單等,以及敦親睦鄰說明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就光炫公司申請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試運轉計畫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卷第163-198頁)。
再者,朱宏騏為臺灣大學畢業,歷經新竹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新竹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公司負責人,若宏騏公司、朱宏騏真於107年12月6日已全數清償上開1,100萬元借款,何以未要求劉康宏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甚且宏騏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維隆亦於電話中證實宏騏公司、朱宏騏尚有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此有劉康宏與洪維隆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卷第159-161頁)。
是以,宏騏公司、朱宏騏就上開1,100萬元借款,僅清償100萬元,尚餘1,000萬元未為清償。
㈣、從而,縱系爭本票已逾票據得行使權利之3年時效,然因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仍未罹於15年時效,宏騏公司、朱宏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宏騏公司、朱宏騏負擔(卷第67頁)。
乙、反訴部分
一、劉康宏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由宏騏公司向劉康宏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並由宏騏公司、朱宏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其後劉康宏依宏騏公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綦梓含、姚媛帳戶,並代墊現金30萬元、現金100萬元,作為宏騏公司之廠房修繕、設備增購、公關費用、顧問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以上共計1,100萬元(卷第77頁)。
㈡、簽立系爭借據未久,朱宏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服刑(106年9月底至107年6月底),遂口頭委任劉康宏在此期間處理由朱宏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光炫公司申請廢棄物操作許可、廠房修繕、設備更新等事務,光炫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取得桃園市政府「原則同意試運轉」之文件。
朱宏騏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獄,獲悉光炫公司已取得試運轉許可後,為獨佔光炫公司正式取得廢棄物清理操作許可證後將來高達8億多元之獲利,以獄中黑話「進一出一」(借1,100萬元、委任報酬1,100萬元)方式,承諾給付劉康宏1,100萬元,並同時解除劉康宏與宏騏公司、光炫公司之關係,宏騏公司因而於107年12月6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劉康宏附表三所示帳戶,共計1,200萬元,是以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中,僅10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1,100萬元借款,剩餘之1,100萬元則為劉康宏之委任報酬。
從而,朱宏騏、宏騏公司就上開1,100萬元借款,尚有1,000萬元未為清償。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提起反訴。
並反訴聲明:⑴確認劉康宏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
⑵宏騏公司、朱宏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費用由宏騏公司、朱宏騏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1頁)。
二、宏騏公司、朱宏騏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附表二所示金流,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緣宏騏公司已清償劉康宏1,1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宏騏公司、朱宏騏從未委任劉康宏處理光炫公司廢棄物清理許可事宜,何來給付劉康宏委任報酬之事。
故劉康宏所為反訴均屬無據。
㈢、並反訴答辯聲明:⑴劉康宏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劉康宏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25頁)。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由宏騏公司向劉康宏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並由宏騏公司、朱宏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其後劉康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訴外人綦梓含合庫帳戶、姚媛合庫帳戶,劉康宏並代墊現金30萬元、現金100萬元,作為宏騏公司營運之用,以上共計1,100萬元;
宏騏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劉康宏,共計1,200萬元;
劉康宏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得行使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康宏存摺影本、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等附卷足憑(卷第73-75、79-103、123-124、139-14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宏騏公司、朱宏騏主張附表二所示之1,100萬元並非匯入或交付宏騏公司,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則為劉康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1,1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⑵若成立,則宏騏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是否用以清償1,100萬元借款?經查:⒈兩造間於106年9月1日簽署系爭借據,顯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實際交付款項乙節,劉康宏主張其受宏騏公司指示而匯入朱宏騏前配偶綦梓含合庫帳戶、第三人姚媛合庫帳戶,及代墊現金30萬元、現金100萬元等情,為宏騏公司所不否認,可見上開綦梓含帳戶、姚媛帳戶,僅係宏騏公司受領所借款項之方式,堪認劉康宏已實際交付所貸與之款項1,100萬元。
準此,宏騏公司與劉康宏就附表二所示之1,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朱宏騏與劉康宏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⒉宏騏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200萬元,均入劉康宏帳戶,為劉康宏所不爭執。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清償之抵充順序。
姑不論本院審認宏騏公司、朱宏騏對於劉康宏並無給付委任報酬1,100萬元之義務(詳後述),縱使有之,宏騏公司、朱宏騏對劉康宏所負借款清償義務之清償期於107年9月2日已屆至,此觀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自明。
故宏騏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自應儘先抵充清償1,100萬元借款。
⒊劉康宏固舉訴外人即系爭借款當時宏騏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維隆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20日之錄音譯文為據,主張洪維隆於電話中證實尚有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
惟本院觀諸洪維隆之陳述,並未肯認有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反係一再迴避劉康宏之質問,不斷強調要劉康宏自己去找朱宏騏瞭解,要錢的事去問朱宏騏,自己已經離開公司很久,什麼都不知道(卷第159-161頁)。
故劉康宏所提錄音譯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劉康宏之認定依據。
⒋劉康宏固又辯稱附表三其中1,100萬元為其受委任處理光炫公司事務之報酬云云,然宏騏公司、朱宏騏否認與劉康宏間有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劉康宏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主張,已難憑採。
再者:⑴本院審酌劉康宏同意出借最高1,500萬元予宏騏公司之際,猶知先於106年9月1日使宏騏公司、朱宏騏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後始於000年0月0日出借第1筆250萬元;
對照於1,100萬元委任報酬,金額甚高,應無不能簽立委任契約以茲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界限之理,然劉康宏非但不能提出委任契約書面,甚至連常見之通訊軟體諸如LINE對話亦付之闕如。
⑵再者,劉康宏本身亦為光炫公司董事,此觀朱宏騏委任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所述「台端之光炫公司董事登記,光炫公司已於112年10月30日由桃園市政府准予申請改選董事,特此通知。」
即明(卷第115-116頁)。
故縱使劉康宏曾經為光炫公司辦理申請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試運轉事宜,有提供一部分勞務服務,則劉康宏應依光炫公司章程向光炫公司請領董事車馬費或董事報酬,殊無由宏騏公司或朱宏騏給付報酬之理。
⑶宏騏公司自身即因欠缺營運資金而向劉康宏借貸,當有資金注入可以償債之際,自當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以減免利息負擔,豈有全部先用於支付他人報酬,反置自身借款債務於不顧之理。
可見劉康宏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宏騏公司向劉康宏所為借款1,100萬元既已由宏騏公司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宏騏公司、朱宏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宏騏公司向劉康宏所借1,100萬元,業已於107年12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且宏騏公司、朱宏騏對於劉康宏並無給付委任報酬1,10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揭本訴部分審認結果。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準此,劉康宏反訴請求確認其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
請求宏騏公司、朱宏騏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劉康宏之反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爰判決如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TH889059 106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1,500萬元 宏騏公司、朱宏騏 (共同發票人)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收款人 證據頁碼 1 106年9月5日 2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79頁 2 106年10月23日 1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81頁 3 106年11月24日 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83頁 4 106年12月27日 100萬元 綦梓含 卷第85頁 5 107年1月24日 30萬元 劉康宏代墊現金 卷第87頁 6 107年1月24日 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89頁 7 107年2月23日 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91頁 8 107年3月1日 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93頁 9 107年3月12日 50萬元 綦梓含 卷第95頁 10 107年3月28日 100萬元 綦梓含 卷第97頁 11 107年4月17日 20萬元 姚媛 卷第99頁 12 107年6月5日 30萬元 姚媛 卷第101頁 13 107年7月10日 70萬元 姚媛 卷第103頁 14 其他各日期 100萬元 以現金支付宏騏公司廠房修繕、設備增購、公關費用、顧問費用及人員薪資等 共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劉康宏名下受款帳戶 證據頁碼 1 107年12月6日 20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第139 -140頁 2 107年12月6日 20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第141 -142頁 3 107年12月6日 500萬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香山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第143 -144頁 4 107年12月6日 300萬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香山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第145 -146頁 共計 1,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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