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事聲,1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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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林鴻梅

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1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25日,異議人乃於98年10月2日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2,934,000元至相對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號YL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異議人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而兩造於借款時,已言明月息為3分,亦即週年利率為36%,互核異議人與相對人經理以傳真對帳時關於36%計算之利息均表示同意,相對人亦確實如數支付利息,可知雙方確有約定利息為36%,但系爭支票嗣後遭退票,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償還300萬元之借款,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法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

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兩造並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日為110年1月25日,異議人乃於98年10月2日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2,934,000元至相對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而交付兩造所約定之300萬元借款,相對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異議人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情,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惟異議人前曾就其主張「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0月23日」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聲請事件受理,異議人並提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作為該筆債權之釋明文件,嗣經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見異議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事件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用以釋明「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0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0月23日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則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事件又提出相同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作為釋明其主張「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0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月25日」之事實,顯難採信。

㈡、復觀諸異議人另提出其與相對人經理傳真對帳表,該傳真對帳表其上雖有「借貸金額300萬元」之記載,然其上借貸日期分別載明「99年6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至100年10月23日」等語,核與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月25日」之兩造約定借款起訖期間均不相符,實無從據上開事證使本院對於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0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月25日之借款債權存在」此一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依經驗或論理法則得以直接推論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存在,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院玉非甲112年度司促字第11325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㈠本件係以借貸法律關係或是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另請提出清償期為110年1月25日之釋明文件。

㈡本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為何僅匯款2,934,000元?㈢本件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98年10月2日交易序號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經查已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作為債權釋明文件,請說明有何須重覆提出聲請之必要」等事項以釋明其請求,然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盡其釋明之責,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惟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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