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事聲,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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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鍾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公司健身工廠簽訂期限為111年7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止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月費新臺幣(下同)1,088元,以相對人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付款,惟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後置之未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請求月費及終止手續費共1,958元,異議人依約於112年2月21日催告債務人繳費並請求補繳終止手續費;

另依契約第5條第3、4項、第18條第1項可知,相對人於催告後20日未完成繳納,合約視為終止。

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每月繳費期限,然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繳費期限為每月會籍首日即當月17日,經異議人於112年2月21日催告20日內(112年3月13日)相對人仍未繳費致合約生終止效力,當依契約精神補齊前述費用。

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每月繳費期限,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二)查異議人聲請時主張相對人為其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債務人自112年2月起未繳交月費,依會員合約書第6條第2項,應補足月費差額共1,958元等語,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會員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

又經司法事務官命其釋明相關事項後,聲請人復具狀陳報:會員未繳費用時,異議人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

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時視為終止等情,並再陳報異議人簡訊催收通知紀錄為證,有附於原審卷宗之資料影本可稽。

(三)又形式審核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簡訊催收通知,已載明兩造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相對人於112年2月起未繳會費,異議人於112年2月21日以簡訊通知應於20日內繳納,因相對人未繳納又於112年5月16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2470號存證信函再通知繳納會費,並表示如未繳納,契約即生終止效力等情,應堪採信為真。

又依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可歸責於會員事由終止契約時,異議人得請求「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之20%」之終止手續費。

則相對人如於112年2月21日收受簡訊通知,異議人於112年3月13日仍於相對人之會員會籍存續期間內,自得以系爭契約中第18條第2項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之約定為依據,請求相對人支付前開金額。

又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並表明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繳費期限為「會員每月會籍首日(或約定信用卡扣款日)」,經核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

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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