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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戚榕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不服而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111年5月23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3個月內還款,但期限屆至卻置之不理,因此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但遭到駁回,理由在於原裁定認為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進行督促程序,然而根據異議人原審提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已經有記載相對人住址,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相對人地址部分是根據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如今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審理中,原審應該要去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相對人所在處所,而不是直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觀諸戶籍法第50條規定自明。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前段亦有明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四、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均記載相對人戶籍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現居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當事人書狀),其中現居地址部分並非轄區,如以該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至於戶籍地址部分,則與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不符,相對人乃設籍於新竹○○○○○○○○(見原審卷第35頁戶籍查詢),相對人顯然不可能住在戶政事務所內。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檔偵字第28467號歸檔卷原卷共5宗,知悉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10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妨礙自由案件裁判確定,面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卻不配合而發布通緝,相對人隨即於112年5月16日自行到案,留存地址為新竹地區為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相關資料經本院轉印後附卷),而此址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屋主為無關之女士,且據該名女士已陳稱此處非出租套房,相對人僅係其子之朋友,其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親屬關係,其亦不知相對人行蹤等語明確在卷(見該警分局112年12月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2028號覆函),可見相對人於本院轄區處於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狀態,自不適於核發支付命令。
五、更況,督促程序是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本即應自行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倘因相對人送達處所尚須進行各項調查始能確認,將失其程序設立為求便捷之目的,經核與督促程序立法意旨相違背,故原審未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刑事卷證資料,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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