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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英梅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應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歷年來完整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例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記錄表等)」及納稅義務人資料。
二、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應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全部設籍資料及前項納稅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納稅義務人已死亡,則函調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申裝申請及繳費義務人之年籍資料之方法保全證據。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鶢油林段194-1、194-4、194-6、194-11、194-60、197-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因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22-5號、32號、36號、38號、42-1號、42-2號(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前開無權占有土地之七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請人爰聲請測量上開未辦保存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此涉及聲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遭受侵害及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紛爭,而保全房屋稅籍、戶籍設籍、水電瓦斯繳費等資料,關乎聲請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之舉證,均屬於聲請人於起訴前應先行確定之權利受侵害事實及請求對象所必要之資料,並無摸索性證明之虞。
再者,前開證據資料係由戶政、稅捐機關、自來水事業處、電力公司所持有,聲請人並非當事人,自無權利調取。
況上開七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藉由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查悉,本件為民事紛爭,亦難期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則賦予聲請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機會,可預防訴訟,又可於起訴後促成審理集中化,俾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故有必要在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前,先前調查上開七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足認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有於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並聲請:㈠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進行建物坐落位置及坐落(投影)面積為測量。
㈡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調系爭房屋之「歷年來完整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例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記錄表等)」。
㈢請根據前開新竹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回覆函文所載之房屋稅籍資料中所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竹○○○○○○○○○函調該等「納稅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若納稅義務人已經死亡,則函調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㈣請向新竹○○○○○○○○○函調系爭房屋之全部設籍資料。
㈤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調系爭房屋之申裝申請及繳費義務人之年籍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物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訂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
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
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追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參見前開法條於89年2月9日之修正理由)。
是依前開意旨可知,保全證據之制度原則上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嗣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增列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事、物現狀」之確定,並為防止濫用,限定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暨限制保全之方法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至前開立法理由中所述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消弭訴訟,或有助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僅為該次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原本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申請法院保全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建屋使用,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先確定占有人為何及占有範圍如何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系爭房屋占用照片為證,堪認已就保全證據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另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戶籍設籍、房屋稅籍、供電與供水資料,目前雖由戶政、稅捐、水電公司持有中,惟占有人為何及占有範圍為何等事實現狀,攸關占有人之個人資料,非聲請人得自行查明,尤其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藉由土地公示制度予以查悉,且本件僅為民事紛爭,亦難期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堪認聲請人有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了解占有人為何人等事實現狀,藉此研判須對何人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其對上開項目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坐落位置及坐落(投影)面積測量部分,因系爭房屋尚無滅失之虞而無保全之必要,且建物坐落位置及坐落面積測量需由法官親至現場為勘驗並具體指示測量人員如何測量,本屬本案起訴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由承審法官親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勘驗及測量,以利承審法官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
設於保全程序中先行由法官至現場勘驗,本案承審法官仍須就兩造之主張或抗辯事項為勘驗,除無實益外,亦為司法資源之浪費。
宜由聲請提起本案訴訟後,再依法聲請法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
故聲請人聲請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測量系爭房屋之保全證據方法,難認有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系爭房屋附表:
⒈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⒉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號
⒊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⒌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⒍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號
⒎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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