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全事聲,12,2024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黃○騰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雯 
相  對  人    黃○芳 
              黃徐○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異議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4人,因其中1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另3人則均為該名未滿18年歲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本件裁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該名未滿18歲之人及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名及住居所資訊,而該4人詳細姓名及地址,前有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附民移送裁定),其主動造當事人欄之記載明確可稽,次予說明。

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查,異議人提出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伊無過失致死責任,故異議人主張伊本人應無民事上侵權連帶責任,異議人復主張伊有相當資力,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屬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異議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審債務人寶順貨運有限公司、張世昌(下分稱寶順公司、張世昌),又本件異議人、寶順公司、張世昌3人皆為前開附民移送裁定其被動造當事人,併予說明。

四、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張世昌於113年2月5日11時25分許,駕駛靠行寶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死被害人黃○樺(下稱被害人,亦本次交通事故兩名死者其中1人),因肇事車輛由張世昌自行保管使用,異議人無從悉張世昌駕駛執照被吊銷,無法預見與防範張世昌過失致人於死可能,不得僅因異議人是寶順公司負責人,就要求異議人個人也要負責,是於本件聲請,相對人不具備釋明其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之假扣押請求,此情甚為明顯。

(二)況查異議人名下有竹北市台科段與台元段2處房地,另有為數不少存款、股票、投資,對比相對人假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存在假扣押債權與異議人財產相差懸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責任。

(三)由上可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300萬元之假扣押聲請,當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4人則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請參見前開附民移送裁定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查本次事故死者為兩名,被害人為其中1名(另名死者為許○○則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亦非雙方車輛駕駛人,係因拜訪客戶、行經事故地點之另1輛自小客車駕駛人),又查張世昌無照駕駛屬於強制險之除外不保事項,相對人方面所受損害無法透過出險填補,而肇事車輛之車主係寶順公司、異議人又係該公司負責人,那麼異議人怎麼會沒有責任呢?甚至肇事車輛縱使當日排定由第三人賴建修駕駛(上1人年籍資料,見本次異議狀附件二:肇事車輛主要駕駛人申請書),然賴建修係寶順公司聘僱司機,事故當日改由無照之張世昌駕駛,則異議人於伊經營寶順公司,基於擴大該公司營收及貨運量能之私人利益考量,容任以持有合格駕駛證之第三人賴建修為形式上駕駛人,但實際上卻由無駕駛證之張世昌,以寶順公司名義從事貨物運送業務。

基此,相對人方面無論係於本件聲請,抑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皆有具體指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在,是相對人方面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條件,即足當之,倘若債務人現存之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而本次事故死者有兩名,並同時有連環追撞,導致另外多部車輛受損,異議人難辭其咎,怎容異議人狡詞卸責?甚至相對人陳○雯即被害人配偶,於113年2月7日竟接獲監理站通知,說是異議人負責之寶順公司,欲申請將公司名下全部車輛過戶及撤銷牌照,經相對人陳○雯向監理站提出申請書,這才將過戶案給擋下來。

還有更誇張的,案發後警察說肇事者張世昌有找弟弟冒名頂替、謊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的這種事!

(三)爰此請求維持原裁定並駁回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六、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第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雖本件異議狀檢附作成日期為113年5月8日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經本院檢視其內容,乃根據異議人偵查中提出契約等書面文件及供述、證述,與證人即處理張世昌靠行契約之第三人陳和順之證述,經偵查終結認:以張世昌與寶順公司之間為靠行關係而言,併參肇事車輛使用、管理、接貨、收款、保養均由張世昌負責乙情,異議人尚無從知悉張世昌於事故當日,係處於駕照被吊銷狀態而仍駕駛上路,是異議人不具預見與作為可能性、無過失責任,不能逕以過失致人與死罪相繩(見本院卷第24〜25頁不起訴書)。

以上基於刑事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固非無見,然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係將包含寶順公司、異議人在內之3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併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而該院民事庭因此受理分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萬4,660元之訴訟事件(2,673,260元、被害人配偶陳○雯部分+2,872,365元、被害人未成年子女黃○騰部分+2,116,653元、被害人父親黃○芳部分+2,732,382元、被害人母親黃徐○美部分=10,394,66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該院民事一審既尚未聽取兩造7人意見、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並為審理終結,則難為僅憑異議人所述,伊本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乙端,而謂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關於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乙節,有所違誤。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4人固以上開情詞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照相對人方面於原審提出聲請狀,其最末頁第肆點「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辦理財產查詢結果(另置紅色限閱卷),異議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伊於新竹縣、市,至少有房地3戶,分別位於新竹縣竹北科大一路、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新竹市東區東南街,且有賓士車1部與兩家事業,分別是寶順公司、寶正順通運有限公司,尚有股票投資多筆,另於信用合作社亦存有財產,單單從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系統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可知異議人之財產筆數多達22筆、財產總額高達5,598萬7,783元,既無法構成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相對人方面復未再進一步說明或請求為如何調查或調取資料,自不能以本次車禍屬於人為重大事故為由,而忽視准為假扣押必須以同時具備「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此二要件、缺一不可,若缺其一,則所請礙難准許。

七、從而,本件相對人方面對於異議人之個人責任財產,雖連同寶順公司、張世昌2人一併請求准為假扣押,然對於異議人個人部分,既於假扣押必須以同時具備「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此二要件,於其釋明責任上,已見至少缺一情形,如本裁定第六之(二)點所述,則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准許對異議人個人作出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故本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對伊個人之結論不當並求為廢棄,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範圍,並駁回相對人於此部分即對異議人部分其假扣押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