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再易,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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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仁泉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健瑋
再審被告 曹美娥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黃仁泉、視同再審原告羅健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黃仁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理由(詳下述)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之羅健瑋,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羅健瑋,爰併列羅健瑋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判決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黃仁泉、視同再審原告羅健瑋及再審被告曹美娥所共有,82年間建商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3戶(下稱系爭3棟房屋),分別為再審原告黃仁泉為上開地段462建號房屋所有人,視同再審原告羅健瑋為461建號房屋所有人,再審被告曹美娥為463建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463建號建物)。

系爭3棟房屋起造面積為142.34平方公尺,其餘94.6平方公尺應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

再審原告黃仁泉、視同再審原告羅健瑋曾請求系爭463號房屋之前手林宗威應拆除前開法定空地上所設置之鋼架鐵皮,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再審被告曹美娥於10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463建號建物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擅自佔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496⑴、496⑵土地(下稱系爭空地),於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位置設置地上物,並於附圖二496⑴位置設置圍牆。

經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第一、二審均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然原確定判決內容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1.再審原告曾對系爭463建號建物前手即林宗威提起訴訟,請求其拆除違章建物、返還系爭空地並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此依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民事判決,林宗威應拆除「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35.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而本件再審被告曹美娥於106年11月22日買受系爭463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則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民事判決應對再審被告有效力。

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有無受既判力規定適用部分,竟引用經公告作廢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作為裁判依據,認再審被告未受鈞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判決效力所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認定系爭土地係規劃予再審被告使用,認兩造所有之房屋於興建之初,本即規劃、約定系爭土地,為3棟房屋分別使用,並採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於履勘時之所表示不須拆除圍牆為證據,認再審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照執照、新豐鄉公所核發變更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新豐鄉公所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等證據中,均未見圍牆之雜項建築物,及系爭463建號建物前手林宗威曾於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訴訟中表示希望與再審原告和解,明定分管契約劃分各自使用權利範圍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證據之違法,亦屬違背法令。

(三)為此依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竊佔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原審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96⑵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附圖二編號496⑵上編號496⑴之固定地上物及附圖一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賠償竊佔系爭土地編號496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再審原告土地受到侵占之損失。

2.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陳述略以:再審被告曹美娥從一審至二審所提出反駁再審原告黃仁泉的證據資料足以確認再審原告黃仁泉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

又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之情事,本院即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受鈞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判決效力所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說明:該案之訴訟標的(即鋼架鐵皮)房屋為訴外人林宗威所建造,上開判決確定後,前揭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鋼架鐵皮業經拆除不復存在,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而本件所爭執之標的,係再審被告二人設置如附圖一ABCDE地上物及附圖二496⑴所示圍牆占用系爭空地之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均不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亦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次查,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建商申請建物之建造及雜項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照執照、新豐鄉公所核發變更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新豐鄉公所於完工後現場會勘完成而留存照片並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等重要證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認上開證物足以影響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起造人並未建造圍牆,亦未規劃系爭空地為463建號所有權人所使用,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果等語。

惟查:1.原審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資料,將系爭土地扣除兩造所有之各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持分換算後之面積,及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房屋後側圍牆沿系爭土地地界線包圍與鄰地區隔,該圍牆連接至再審被告所有之463建號房屋前方柱子而無缺口,僅能透過463建號房屋1樓落地門窗出入等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持有土地面積已有差距,圍牆之設計及再審原告等所有之461、462建號房屋均已留法定空地供其房屋所有人出入,而採認再審被告主張起造人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約定系爭空地及463建號房屋前後留置之空地,為再審被告分管使用為可採。

且再審原告於94年承購房屋、土地時,自系爭房屋外觀已可得知設有圍牆,僅463建號房屋能通往系爭空地,及461、462建號建物前後留置之法定空地為各該房屋所有人使用等情,自94年至103年間,再審原告均對他共有人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互相容忍,故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標示有圍牆云云,原確定判決亦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建物本體完工照而非銷售照,且於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案件,審理法官到場履勘時經再審原告當場表示不用拆除圍牆等語,認再審原告於原審相反之主張,不足採信。

可見原審法院已審酌建商即起造人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文書,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表示,圍牆確實為建商原始所興建,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應受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文書所拘束,主張再審被告應受既判效力所及,且兩造於系爭土地未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已如前述。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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