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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雿基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可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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