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品毓
相 對 人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在案。
惟因調解內容附有待資方與第三人之訴訟結束及收到款項之條件,該條件與雇主是否應給付勞工薪資無關,亦非聲請人得以獲知之資訊,又須勞資雙方透過協商結清爭議標的金額,性質上似有不適於強制執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調解為強制執行;
若認有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駁回本件聲請使系爭調解視為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業務獎金之爭議,前經系爭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委員建議因買方(指第三人)與資方有訴訟,待訴訟結束後,資方收到款項新臺幣731,600元後,應立即與勞方協商結清業務獎金新臺幣548,700元之部分,雙方同意」,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方案內容,相對人既需給付業務獎金548,700元予勞方(除聲請人外,另有第三人朱哲緯),卻須以相對人與其他第三人間之訴訟終結及相對人實際收取款項731,600元為其給付條件,既未指明與第三人間之訴訟為何?且與系爭調解爭議標的無關,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條件已經成就;
況且,上開條件成就後,依系爭調解內容復須勞資雙方再協商結清業務獎金,協商所為何事不明?是否意指獎金數額仍有變異之可能?其內容即屬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恐無從確定強制執行範圍,性質上顯有不適於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事項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