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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范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復職為止之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4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個月×5年=2,5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1/3=8,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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