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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告張惟絜
被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煜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事件發生日起,生活精神補償費案天數每天新臺幣(下同)1,167元,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應由被告支付,並依照權益侵害部分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是否為本件請求之範圍,文義尚屬不明。若該部分為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即應推定至判決確定之日,又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則原告主張其將來所受精神損害總額為2,555,730元(計算式:1,167×365×6=2,555,73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113年5月薪資」部分,並未載明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113年5月薪資之具體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支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113年5月薪資之「各項具體數額」,並按所陳報前開(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自行計算上開(三)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再加計前開(一)、(二)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依期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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