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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4、5
、19、20、21樓、32號3、4、5、19、20
、21樓及32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1及
36號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人雖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補正釋明文件,然斯時本院尚未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生補正之效力。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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