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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盧聖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坤生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趙燕妹兼彭忠朝之繼承人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81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趙燕妹兼彭忠朝之繼承人、彭德蘭兼彭忠朝之繼承人、許坤生、張銘訓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趙燕妹兼彭忠朝之繼承人於111年7月25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趙燕妹兼彭忠朝之繼承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趙燕妹兼彭忠朝之繼承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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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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