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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國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表彰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國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第一頁(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5月29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10,631元,應徵執行費為9,658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之1,000元,應再補繳8,658元。
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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