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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7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泳佐即林榮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10月10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第一頁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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