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家婚聲,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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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而兩造於婚後陸續購入四處房產,然上開房產之每月房貸、水電瓦斯費用與住宅之管理費等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所單方負擔,且二名子女之保母費、學雜費、安親班費、生活雜費及才藝課程等支出,亦皆係由聲請人單方支出,故雙方財務分配有嚴重不均而傾向聲請人之情事,並就財務負擔迭有爭議,致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可能,嗣於104年9月起有分居之事實迄今。

(二)復查,兩造自94年起同於新竹縣寶山鄉,惟就教育理念與方針上,相對人以成績至上之傳統價值觀強加於兩名子女,相對人多次因成績與升學等議題,對長子施以身體與言語暴力,並高壓要求子女除上學時間外,不得有其餘課外社交活動,相對人曾對次子動輒言語辱罵與肢體暴力,而就相對人此等不當之教育方式,兩造經年累月爭執,聲請人亦曾有於99年間以電子信件詢問相對人是否要離婚,財產如何分配云云,然相對人卻未有任何改善,仍以不合時宜之高壓方式管教二名子女,聲請人因溝通未果之精神壓力,亦曾數次尋求心理諮商協助,致兩造於104年9月起分居。

(三)綜上所述,兩造自82年2月結婚以來,雙方就財務之規劃以及負擔屢有爭議,皆由聲請人單方負擔婚姻關係中之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所得稅以及房屋貸款,且就子女之教育方針,因相對人長期以高壓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教養子女,與聲請人多次爆發激烈衝突,導致雙方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於104年9月分居迄今,該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納稅證明資料、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與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於82年2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及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次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事,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基此,尚難認相對人有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負擔婚後生活費用、房貸費用與綜所稅費用,且對子女有高壓、不當管教之情事堪認為真,則兩造確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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