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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徐○○
徐○○
關 係 人 許○○
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所遺之光呈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協議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權益。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所遺之光呈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協議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權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與乙○○之母,茲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徐○○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協議分割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被繼承人徐○○所遺之光呈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而未成年人丙○○與乙○○均已獲現金新臺幣33,400元之補償,堪認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所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與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又關係人丁○○、甲○○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
綜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甲○○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而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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