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拍,13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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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賴順鵬 
相  對  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珮縈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0元,約定110年11月24日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31字第332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雖相對人具狀陳明願以別筆貸款償還此債務等語,惟所陳事項非屬本院所得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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