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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陳曾瑞麟
關 係 人 陳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元、1,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另關係人前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於109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70,000元、130,000元、1,590,000元,嗣於111年1月5日再與聲請人借款350,000元、1,5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關係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共計3,812,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數紙、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放款利率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3年3月16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地址,惟迄未見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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