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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朱健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健均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二筆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2,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19日,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750,000元、300,000元、1,790,000元、190,000元,合計4,03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均為24年。
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逾期繳款,按契約書第6條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契約書約款第18條規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催告仍未補正,債權人得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其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3,942,3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9字第854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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