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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曾國倫
關 係 人 曾勝康
關 係 人 曾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關係人曾勝康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曾勝康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1,800,000元、1,500,000元(關係人曾博宏依借款契約書所示為保證人),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共計4,279,162元、掛帳利息215,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繳款資料影本、通知催告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1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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