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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40,000,000元,約定113年2月26日償還,利息依雙方約定按月計付。
並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1218萬元、1278萬元、1518萬元、1518萬元、1614萬元、1506萬元、1602萬元、1290萬元、1224萬元、1254萬元、1266萬元、15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40,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之利息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綜合約定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35字第100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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