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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相對人范綱驛
關係人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0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3,295,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於112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繳款資料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均於113年5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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