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拍,5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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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請人吳應德


相對人吳陳竹妹
吳學貴
吳學炫
吳宛諭
吳學儒
吳學昇
吳佳珍
梁烽震
梁峰勝
梁丞佑
梁煌龍
梁美鳳
吳進德
吳億德

吳聖德
邱吳運妹
吳秀珠
吳金珠

吳滿珠
吳應德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清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另債務人吳清早於8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債務人吳清早屆期未清償,又於98年10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吳陳竹妹等人為繼承人,其相對人等人於112年7月28日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債務人吳清早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53字第192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關西鎮
明德段

312
7.7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
關西鎮
明德段

313
42.5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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