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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盧文明
相 對 人 李美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美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NO-000000號、TH-NO-000000號二紙所謂「本票」,自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觀之,顯非相對人「李美蕙」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故聲請人以「李美蕙」為相對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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