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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劉玉鴛
代 理 人 劉進賢
聲 請 人 劉玉嬋
輔 助 人 劉進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煥郎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劉玉鴛與劉玉嬋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另被繼承人之子女劉進賢到庭表示上開聲請人均於111年8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劉玉鴛與劉玉嬋卻遲於113年1月29日始提出(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
從而,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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