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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娟娟
相 對 人 廖志遠
廖偉丞
廖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28日新院玉110司執文91字第1124050312號塗銷查封函、108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處分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執行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士院鳴民科113字第113900602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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