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1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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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馮啓棠
相 對 人 張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即租約公證內所載)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戶址寄發存證信函卻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此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租約公證書等(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傑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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