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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徐方惠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7年2月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7年2月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並向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兩造業已他案調解成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號111年8月24日新院玉民簡111聲127字第2973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111年8月24日新院玉民簡111聲127字第29736號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2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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