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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炯彰
魏炯峯
魏素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魏炯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魏炯陽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炯耀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魏炎基於民國110年8月5日過世後,兩造與被告魏炯陽(下稱魏炯陽)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111年9月2日就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事項進行討論與表決,嗣召開會議並經到場之原告魏炯彰、魏炯峯、魏素瓊(下稱魏炯彰等三人)選任魏炯峯為管理人,嗣魏炯峯隨即通知魏炯陽就遺產進行交接與製作交接清單等事宜,魏炯陽遂於111年9月19日進行交接與交付交接清單,然魏炯陽並未將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交接,且於110年9月至112年11月期間,明知所持有之款項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挪用其中新台幣(下同)61萬5,432元支付非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房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北門街111號、長安街90號、長安街92號、長安街94號、長安街96號)所生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費用(下稱系爭房地所生費用),顯有無權處分之情事。
(二)於112年4、5月間,魏炯峯等人與魏炯陽之其他親戚曾提議將祖父母之墳墓遷葬至大坪頂,魏炯陽以電子郵件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後,明知魏炯彰等三人均反對,卻擅自決定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公款帳戶(即戶名:魏炯陽,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公款帳戶)中7萬2,450元作為支付遷墳費用,惟系爭公款帳戶雖記載為魏炯陽所有,然實係被繼承人魏炎基之遺產,魏炯陽亦曾於112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承系爭公款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魏炯陽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系爭房地所生費用及遷葬費用,魏炯峯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魏炯陽應給付68萬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與魏炯陽公同共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魏炯陽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魏炯彰等3人上開之主張,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魏炯彰等3人與魏炯耀全體繼承人向魏炯陽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發函相對人魏炯耀就魏炯峯等3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陳述意見,相對人魏炯耀表示不同意為本件原告,惟魏炯峯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魏炯峯等3人正常權利之行使。
依上說明,魏炯彰等3人聲請裁定追加魏炯耀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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