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家繼訴,2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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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慧敏

李鈴鈴

李鈺琪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雅婷

李志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沛錞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雅婷、李志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被告李沛錞均為被繼承人李煥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生前已預先立遺囑分配,嗣被繼承人李煥文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原告李慧敏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李沛錞,雖被告李沛錞稱已於101年5月7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煥文,然系爭不動產是市價為1,200萬元,成交價格實屬低於市價行情,過戶之實際理由應係贈與,且相對人李雅婷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應係被告李沛錞擔心系爭不動產遭人騙走,始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李沛錞名下。

被告李沛錞原本承諾會將系爭不動產作為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豈料其假借保管之名、行侵占之實,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違背被繼承人之意願,是被告李沛錞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李煥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李志賢、李雅婷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即聲請人李慧敏、李玲玲、李鈺琪與相對人李雅婷、李志賢向被告李沛錞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問相對人李雅婷、李志賢就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相對人李雅婷、李志賢皆表示不同意為本件原告,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

依上說明,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李雅婷、李志賢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2 房屋 新竹市○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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