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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畇蓁
相 對 人 蘇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
次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雖設在新竹市○區○○街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實際係居住在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此經本院電聯相對人確認無訛,相對人並請求將本見移轉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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