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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程廣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程廣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第1、5、6、7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原受社福單位安排入住康復之家,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因病毒性腦炎、肺炎住院,目前全癱必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下床,亦無法自理生活,已成類植物人狀態,而相對人之父程秀貞已於100年1月14日去世,相對人之母陳秀珠亦於112年11月30日過世,其唯一之親人為其妹妹程文,因輕度智能障礙僅能自理生活,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可資提供照護,且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富林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程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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